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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刷量行为泛滥,损害多方利益,知产宝遴选典型判例

时间:2024-11-22 08:42:50 出处:知识阅读(143)

随着网路经济,网络非常是刷量损害电子商务的发展,虚假销售、行为选典型判qq自助下单平台排行榜点赞、泛滥评论等网路刷量行为愈发彰显。多方网路刷量行为除了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利益例竞争利益,并且对网路秩序和公众的知产生活秩序导致损害。为了便捷读者了解该话题下的宝遴重大、典型案件,网络知产宝特选聘了“刷单刷量”的刷量损害部份判例,以飨读者!行为选典型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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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目录

案例名称:深圳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我爱网路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官/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庭(2022)京73民终1148号

裁判精义:

本案中,多方被诉行为的利益例实质为营运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以收费形式为发任务用户的知产网站进行付费推广。我爱网路公司所提供的这些服务“寄生”于百度公司搜索引擎产品和服务中播放量双击平台,通过干扰百度搜索引擎算法的方法,获取商业利益,该种经营模式除了直接损害了百度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社会福利和消费者福祉亦无增益,且容易被如涉案目标网站这类存在违规性的网站所借助,不利于营造健康、安全的网路环境。从长远来看,如不对被诉行为进行规制,将促使网站经营者不再通过提高网站本身内容和质量来提高搜索引擎排行,而是通过被诉行为这些作弊手段快速实现,造成市场激励机制失灵,搅乱了正常的网路经营活动和健康有序的竞争秩序。故我爱网路公司营运针对搜索引擎进行人工制造虚假点击量数据的交易平台,干扰搜索引擎算法,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损害了百度公司的qq自助下单平台排行榜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破坏了互联网搜索引擎行业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例名称:深圳快手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广东飘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官/案号:山东省中级人民法庭(2021)豫知民终509号

典型意义:

随着网路经济,非常是电子商务的发展,虚假销售、点赞、评论等网路刷量行为愈发彰显。网路刷量行为除了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竞争利益,并且对网路秩序和公众的生活秩序导致损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其他阻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路产品或则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本案剖析了互联网经营者有偿提供虚假刷量服务的行为特点,明晰强调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规范,应列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以规制。本案审理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重要补充,为审理涉互联网黑灰产业的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指引。

案例名称:深圳快手科技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康泰路雨虹防水材料门市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官/案号:广州知识产权法庭(2021)京73民终4802号

裁判精义:

平台针对营运并销售网路“刷量”商品行为的控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构成一个完整的恳求权基础条款。本裁定根据法条规定,分别对行为人是否构成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中的“经营者”以及对平台是否构成遭到损害的“他人”进行了认定。

因为涉案“刷量”行为未实际导致“刷量”的后果,故二审法官以未导致损害为由认定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裁定觉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损害”不仅包括因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导致的损害,还包括为阻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的损害。虽然未发生直接损害,被害人为阻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支付的具有合理智和正当性的支出,也是本条之下应予赔付的“损害”。因此,本裁定阐明:被诉网站上销售的“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商品均包含“快手”字样,说明被诉行为系针对快手短视频平台的用户;在本案快手公司取证行为发生时,被诉网站持续保持正常营运的状态,被诉网站明晰显示有“部分业务30分钟之内开刷”等内容,被诉网站上的“快手-快刷双击100个”等商品也是随时可能被订购;在被诉网站上的“刷量”商品可能引起部份经营者通过非法手段获取利益,具有违规性。为此,快手公司针对被诉网站营运并销售“刷量”软件商品的行为采取取证订购、提起诉讼等行为既正当又合理。故快手公司因此而开支的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该属于因雨虹门市部的被诉行为而导致的损害。在此基础上,本裁定纠正了二审法官的认定,并对二审裁定进行了判处。

案例名称:上海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腾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卡商网路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梦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熊远洋、李文丽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庭/案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庭(2021)渝民终383号

裁判精义:本案中,腾讯公司、腾讯(上海)公司、腾讯(北京)公司诉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指对腾讯动画(ac.qq.com)、腾讯微视(weishi.qq.com)、腾讯视频(v.qq.com)内容的刷量行为,腾讯公司、腾讯(上海)公司、腾讯(北京)公司递交的公证书中分别验证了在涉案卡商网()订购有关播放量、点赞量、收藏量等商品后,在相应的腾讯视频(v.qq.com)、腾讯微视(weishi.qq.com)、腾讯动画(ac.qq.com)中的商品播放量、点赞量、收藏量均有显著变化,涉案卡商网()转让前述有关播放量、点赞量、收藏量商品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刷量服务,一方面,会欺骗网路用户和消费者按照虚假销量及用户评价,进行点击或关注,另一方面,涉案卡商网()提供的虚假刷量服务会造成腾讯漫画(ac.qq.com)、腾讯微视(weishi.qq.com)、腾讯视频(v.qq.com)产品或服务访问量虚高,除了会占用前述网站正常的网路资源,就会欺骗前述网站错误评估其经营产品的销售情况及用户评价情况,将本不应当优先推送的产品或内容错误地优先推送,影响其广告利润,降低其经营成本,对其提供的网路服务形成阻碍,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于卡商网提出其仅是“第三方平台",不直接销售刷量商品,不具有主观恶意的原告理由,本院觉得,尽管涉案卡商网()中包含有其他买家信息,但按照公证书的记载,登陆涉案卡商网(),无论是检索商品后显示的店家信息,以及进行支付宝和陌陌付款方法后的商户信息均有显示“卡商公司",且其“账户冲值"中明晰包含有“在线支付”“充值卡冲值"“淘宝店面冲值"三种形式,一审中卡商公司也认可“卡商网路”淘宝店面为卡商公司经营,该天猫店面陈列商品及其介绍信息有“卡商网平台加款冲值"“卡商网加款针对卡商网注册用户"“卡商网惟一地址”播放量双击平台,可以认定该天猫店面也系卡商公司经营涉案卡商网(kashangwl.com)的一种形式,前述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卡商网()并非仅为“第三方平台”,而是直接销售刷量商品,二审法官认定卡商公司作为涉案卡商网()的经营者,施行了针对腾讯动画(ac.qq.com)、腾讯微视(weishi.qq.com).腾讯视频(v.qq.com)的虚假刷量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正确。

案例名称: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骏网互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庭/案号:山东省佛山市高级人民法庭(2019)粤03民初1914号之二

裁判精义:

1.在适用反法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认定除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和欺骗、欺骗、强迫类行为以及恶意不兼容行为之外的其他阻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路产品或则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时,必须结合反法第二条通常条款的构成元素和判定范式具体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2.在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要充分考虑到互联网的动态性、跨界性及“眼球经济”属性,侧重关注网路用户个人数据权力,尊重目前产生的“免费平台与增值利润”相结合的双边市场商业模式,划分互联网技术和商业模式创新的边界。

3.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中判决行为保全须要经过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的程序要件,也要按照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五个要件: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无法填补的损害;利益平衡、公共利益以及足够担保。

案例名称:北京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微时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庭/案号:山东省佛山市高级人民法庭(2019)粤03民初594号

裁判精义:

第三,从搅乱市场竞争秩序角度剖析,《反不正当竞争法》考量一种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时,须要考虑该竞争行为对整体市场竞争秩序的影响。互联网环境下,流量是互联网企业的核心资产之一,降低和集聚用户流量亦是互联网企业在市场竞争中为了打大自身影响力并积累竞争优势的重要目标,陌陌公众号和陌陌小程序中的关注量、阅读量、点赞量、评论量等即是流量的直观数据彰显方式。同时我们也应当看见,流量的竞争是“内容”的竞争,在对用户流量的竞争中,互联网平台以及平台内的经营者作为“内容”提供者,须要不断地提高自身的“内容”创造能力,提升“内容”输出质量,能够达到吸引用户,减小流量的目的。被告作为刷量服务的提供者,其行为致使平台内的经营者才能以-和方便的方法获得虚假“流量”,并促使这种经营者才能将这些虚假“流量”予以变现,这直接破坏了相关行业中以“内容”竞争为导向的正常竞争秩序。这些竞争行为的害处在于,一是短期内其会促使平台内经营者享受到虚假“流量”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但从长远来看,会增加那些平台内经营者的“内容”创造能力,并最终影响整个平台所输出“内容”的质量;二是被告的这些竞争行为会在平台内营造一种不良竞争气氛,搅乱陌陌软件平台内相关使用者之间的公正竞争秩序,损害到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平台用户等多方主体的正当利益,破坏上诉的陌陌平台常年以来构建的健康、有序的平台经济生态体系,直接损害到依赖于这种数据真实性而决策的相关主体的利益;第三,被告的这些竞争行为会在整个互联网行业生态内,搅乱市场竞争秩序。上诉作为陌陌软件平台的经营者,与其他网路平台经营者之间存在市场竞争,上诉的竞争优势有赖于陌陌软件平台生态的健康有序运行,有赖于陌陌软件平台使用者的忠诚度与黏性。陌陌公众号营运者与小程序营运者作为网路内容的提供商,同时与陌陌软件平台外的内容提供商存在市场竞争,这种经营者的竞争优势除了通过阅读量、评论量、粉丝量、投票量对外诠释,但是有赖于相关网路数据的真实性、清洁性与可效度。

案例名称:北京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上海简易付网路技术有限公司、刘瑞荣、李峻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官/案号:广东省石家庄市高级人民法庭(2020)鲁02民初2265号

典型意义:

近些年来,“点评”已经成为消费者初步了解、筛选店家店面的重要根据,本案上诉“大众点评”平台凭着其常年以来的营运服务,产生了有一定影响力的评价体系。店面的“新用户”在决定消费前,常常依据点评数目、星级、评价内容等“货比三家”,最终选择评价较高的店面进行消费。为此,店家为博得更高的名声、获取更多新用户,对高质量“点评”的需求日渐加强。本案被告正是紧抓店家这一需求,采用“组织刷单炒信”方式进行虚假交易,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商业宣传,导致了“大众点评”平台相关数据不真实,影响了上诉的信用评价体系,损害了上诉的合法权益,搅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刷单”一词的定义学术界存在多种说法,有学者提出刷单炒信,是借助刷单形式炒作网路经营者信誉,不当提升网路经营者商誉的行为。“刷单炒信”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导致的权力人具体经济损失一般无法确定,但该行为造成的信用评价体系破坏等后果除了会使“点评”平台失去信誉、失去公众认可,亦可对平台上营运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网路经营者导致商誉、信誉的侵犯,搅乱市场竞争秩序。信用评价机制是电子商务的灵魂,而店面的商誉将会直接影响到店面的正常营运。本案通过认定被告有组织的“刷单炒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侵权规模、侵权所导致的影响、侵权人的主观过失、原告为维权所开支的合理费用等诱因确定赔付数额,严打了这种经济组织搅乱经济秩序的行为,对恶意竞争行为做出警示,有力维护了互联网平台营运商之间公正、公正、自由、诚信的竞争秩序。

案例名称:HDMI许可管理公司与上海鑫大瀛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审理法官/案号:山东省佛山市高级人民法庭(2021)粤03民终36087号

裁判精义:

1.实际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因侵权行为获利无法估算的,人民法庭依法参照权力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并借此作为惩罚性赔付数额的估算基数。本案从阿里巴巴调阅的被告销售数据结合被告递交的行业收益报告显示的电子产品净收益率、毛收益率,可以估算被告侵权获利,参照HDMI公司递交的权力许可使用费确定估算基数已无必要,故本案最终以被告销售数据确定侵权获利赔付基数。

2.刷单行为构成虚假交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又以不正当的手段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损害了其他市场经营者的竞争利益,违背了《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法定义务。亦称鑫大瀛公司在销售侵权商品时按照刷单博取好评、赚取流量,在估算侵权获利时却交纳刷双数据、降低侵权获利,岂不是由于违规行为双重获利?据此,在估算侵权获利对刷单数据不予交纳。

案例名称:绫致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与博野县乐儿雅服饰店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审理法官/案号:山东省中级人民法庭(2021)冀知民终293号

裁判精义:

1.剽窃服饰样式及货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服饰样式系一个服饰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可以为经营者带来更多的竞争优势。而服饰货号除了是生产厂商和销售方管理商品的编号,更是消费者通过检索货号定位到自己需求的服饰的重要途径。乐儿雅服饰店将与绫致公司相同的货号使用在与绫致公司相同或类似样式的服饰上,将通过货号搜索绫致公司服饰的消费者引流到其店面,选购其销售的类似样式的服饰,以获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该行为显著圈占了绫致公司的交易机会,强占绫致公司的商业利益和商业机会,主观上具有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

2.侵权案件中的生产者责任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被害人能够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则可资辨识的其他标示彰显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生产者。乐儿雅服饰店在店面中宣传自家用料制做,在诉讼中均表明被诉侵权服饰上使用的"GVONLYZUR"为其自有品牌。认定乐儿雅服饰店不仅剩在销售行为还存在生产行为。

3.刷单不应成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刷单系以虚构交易的方法蒙骗、误导消费者的不诚信行为,有悖电子商务诚信体系的建设,不能借此作为侵权人逃避法律责任的抗辩事由。

案例名称:温州市秀屿区东峤韵品阁红茶店与上海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商会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审理法庭/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庭(2021)沪73民终193号

裁判精义:

本案一审中原告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刷单情况,被原告人对其中销售金额99元的被诉商品存在900余单刷单数目给以确认。本院对此觉得,原告人的刷单行为似乎使侵权人实际侵权获利相对降低,并且该行为仍然对商标权力人的利益导致了损害,致使权力人商品的市场营销、商品商誉、市场份额遭到不利影响和冲击,因而,刷单行为不能成为侵权人减免赔付责任的正当理由。基于此,二审法官综合考虑涉案商标著名度、韵品阁红茶店的主观过失程度及侵权情节等诱因酌情确定赔付数额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6亿元,尚在人民法庭自由裁量的范围之内,亦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给以维持。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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